劳动保障部门对工资协议提出异议的,协议双方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对提出异议的条 款进行修订,重新报送劳动保障部门。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区域、行业)应成立由双方协商代表等人员组成的监督检查小组,负责对本用人单位(区域、行业)工资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每年不少于1次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向职工和区域、行业内用人单位报告工资协议的履行情况。
第三十四条 工资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不能协调解决的,可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协调处理。
第三十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处理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争议,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争议复杂需要延期的,可以延长15日作出处理决定,并向争议双方书面说明延期理由。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工资协议规定,工会组织可以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要求限期改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对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规定进行集体协商,或拒绝、拖延一方提出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要求;
(二)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签订与履行工资协议所需资料的;
(三)未按规定报送劳动保障部门审查工资协议的;
(四)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协商代表给予不公正待遇,进行打击报复,或者未经协商代表本人同意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阻挠上级工会指导下级工会和组织职工进行工资协商、签订工资协议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适用《
劳动合同法》的职工方与用人单位进行职工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协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浙江省集体合同条 例》和原国家劳动社会保障部颁布的《集体合同规定》、《
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