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的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或者其他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本方的代理人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代理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四条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加职工工资集体协商;
(二)收集集体协商有关情况和资料,在集体协商中充分表达本方的意见;
(三)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听取本方人员的意见,回答本方人员的询问;
(四)代表本方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协议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 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及其代理人在工资集体协商中,应当维护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工作秩序,保守知悉的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不得实施威胁、贿赂、欺骗对方代表的行为。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职工方代表履行代表职责必要的工作时间。因履行代表职责占用劳动时间的,其享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不变。
职工方代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遇单位经济性裁减人员时,职工方代表有优先保留工作的权利;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其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协商代表职责之时,除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职工方代表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因故需要更换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代表,或者协商代表因辞职、遇不可抗力等情形造成空缺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产生新的代表。
第三章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内容
第十八条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在执行国家或本市工资、福利、保险政策前提下,可以就下列内容进行协商:
(一)劳动报酬;
(二)福利待遇;
(三)社会保险;
(四)劳动定额标准;
(五)工资协议的期限;
(六)变更、解除工资协议的程序;
(七)工资协议的终止条 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