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工资协议中约定的劳动报酬,适用于所有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并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职工个人与用人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工资协议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 依法订立的工资协议对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双方必须履行工资协议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工资协议。
第八条 市、县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和工资协议履行的监督管理。同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依法支持、指导、监督职工与企业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和履行工资集体协议。有关行业协会依法指导、督促企业与职工进行工资集体协商并签订和履行工资集体协议。
第二章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九条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相同,每方为3至10名,并各确定1名首席代表。
第十条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的职工方代表由本用人单位工会选派,未建立工会的单位由本单位职工民主推举产生。职工方首席代表由本单位工会主席或工会负责人担任。未建立工会的,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用人单位方代表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代表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其他代表担任。
首席代表不得由非本用人单位人员代理。
第十一条 开展区域、行业职工工资集体协商的职工方代表由区域工会组织或行业工会选派,首席代表由区域工会组织、行业工会的主席或工会负责人担任。用人单位的代表由区域内的行业协会或代表用人单位的其他组织选派,也可以由县级以上的企业代表组织协调区域内的用人单位经民主推选或授权委托等方式产生,首席代表由用人单位方代表民主推选产生。
未建立行业工会的,职工方代表由行业所在区域工会选派,职工方的首席代表由行业所在区域相应一级的工会主席担任,也可以由上级工会选派或在上级工会指导下从本行业内用人单位工会主席中民主推举产生。
第十二条 市、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可以从熟悉劳动工资、经济、法律、财务等工作的人员中聘任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为用人单位或职工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及受委托参与工资协商和监督工资协议的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