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门诊或住院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的比例为:
未成年居民和高校生:三级定点医疗机构60%,二级定点医疗机构70%,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含卫生所,下同)80%,乡镇(中心)卫生院、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90%。
成年居民:三级定点医疗机构50%,二级定点医疗机构60%,一级定点医疗机构70%,乡镇(中心)卫生院、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90%。
第三十条 参保居民定点医疗机构门诊使用乙类药品和特殊检查治疗项目,先支付比例按5%执行。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使用乙类药品和特殊检查治疗项目,先支付比例按10%或20%执行。
第三十一条 女性参保居民住院分娩且符合国家、自治区和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每例补助240元。参保居民应在分娩之日起6个月内向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领补助并按规定提供相应材料。
第三十二条 统筹基金每年度设最高支付限额,具体金额为:连续参保三年以下(含三年),每年度5万元;连续参保三年以上的,每年度10万元。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
参保居民必须按规定续缴保费连续参保,方可连续计算参保年数。因逾期不续缴保费而自动退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自行办理退保手续的,再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时重新开始计算参保年数,原参保年数不能连续计算。
第三十三条 参保居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急诊抢救住院、在外地突发急病以及学校学生在外地遭受意外伤害时,就近在当地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现金垫支,经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对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按照市内就诊的相应标准办理报销手续。报销时应按规定提供相应材料。
因其他原因需转外治疗的,须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并办理转院手续。
不符合上述规定,擅自选择到外地医疗机构或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四条 凡跨年度住院的,当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应在出院时按办理结算手续时间所在年度的相应标准支付。每年度的医疗费用,必须在当年度的12月25日前报销完毕。如确属12月发生的医疗费用未能及时在当年度报销的,可按下年度的支付标准报销。
第三十五条 参保居民同时参加多份或多种社会医疗保险的,不能重复享受待遇。对同一次就诊或住院所发生的同一笔医疗费用,其他社会医疗保险已支付的部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再重复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