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福利企业残疾职工已办理“协缴”手续,但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允许其单独办理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参保手续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止。
四、进一步落实对福利企业生产经营的扶持政策
(一)鼓励支持福利企业发展生产,加快产业结构调整、技术创新和品牌创新,对福利企业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使用等方面给予优先扶持。加强福利企业用电保障,对确需保障用电的社会福利企业,经当地民政部门汇总报当地政府批准后,由当地电力部门在有序用电计划中予以安排。
(二)县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福利企业生产或经营。在同等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购买福利企业的产品或服务。
(三)支持福利企业做好人才引进工作,对其引进的人才在培养、使用、激励、保障等方面按当地有关人才政策予以优先落实。
五、进一步加强服务和管理,促进福利企业健康发展
(一)加强福利企业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切实履行服务和监督管理职能。明确对福利企业的监管职责,配齐配强人员,落实工作经费。民政、税务等部门要做好服务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福利企业及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为福利企业发展和残疾人就业创造良好条件。
(二)民政、税务等部门要严格福利企业的资格认定,县级普查必须达到100%,市级抽查不得低于5%。对暂时处于停产状态且无退税的福利企业,在残疾职工安置比例达到要求并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前提下,可向当地税务和民政部门申请保留福利企业资格。
(三)加强对福利企业的税收管理,对不符合退、减税条件的,取消其退、减税资格,并追缴其不符合退、减税条件期间已退或减征的税款及政府的各项补贴和奖励。对采取一证多用等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当追缴其骗取的税款及政府的各项补贴和奖励,并取消其3年内申请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和本意见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的资格。
各级政府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