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勘察、设计单位提出整改方案,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由原施工单位返工修理;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设计文件施工,造成质量缺陷的,由原施工单位返工修理;
(三)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造成质量缺陷的,由原施工单位返工修理,工程监理单位未履行监理职责的,承担连带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不履行整改、返工修理义务的,投诉受理机构可提请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由其他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提出方案、返工修复。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在承诺的质量保修期内的质量缺陷,检测鉴定费以及返工修理费、保修费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质量责任认定后,由责任方按责任程度分担。建设单位或其他责任单位拒不支付相关费用的,投诉人或保修单位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对检测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异议方另行委托上一级检测机构再检测的,检测鉴定费用由异议方承担。
第十三条 质量投诉处理一般应当于30日内办结,如需延长处理时间的,须经投诉受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向投诉人说明原因。
投诉人直接向投诉受理机构的上一级投诉受理机构投诉的,上一级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在5日内将投诉申请转当地投诉受理机构。
第十四条 处理质量投诉形成的文字、图纸、声像等资料应当建立投诉档案,并按照城建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保存。
第十五条 投诉人对质量投诉处理结果不服的,有权向质量投诉受理机构的上一级质量投诉受理机构申请对处理结果的审查。上一级质量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
第十六条 上一级质量投诉受理机构经审查认定原处理程序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结果明显失当的,批转回原投诉受理机构重新做出处理决定;对有重大影响的质量投诉,也可以直接处理。
下级质量投诉受理机构对批回的质量投诉,必须认真复核,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人,复核意见需报送上一级质量投诉受理机构。
第十七条 投诉受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认真受理质量投诉,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