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调查、处理工程质量投诉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现场调查确认质量投诉事实,核实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各项情况;
(二)查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图纸、文件以及施工、材料检验、工程质量监督、竣工验收等资料;
(三)委托有关检测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鉴定,需要委托原设计单位(或相应资质设计单位)验算的,应当委托其验算。对检测、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异议方可以委托上一级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也可以申请投诉受理机构组织专家分析确定;
(四)认定质量问题和质量责任,形成书面处理意见,通知投诉人和有关责任人。
第八条 投诉受理机构处理质量投诉,应当听取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其他有关当事人的意见。投诉受理机构形成的书面处理意见应当明确以下事项:
(一)投诉人的投诉事项;
(二)经调查认定的工程质量问题;
(三)质量责任的划分及承担主体;
(四)处理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投诉处理结果的申诉途径;
(六)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将书面处理意见抄送同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属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还应抄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对于使用功能缺陷、装饰装修缺陷,以及其他不影响结构安全的质量投诉,投诉受理机构应书面告知投诉人选择下列方式处理:
(一)依据建设工程合同由建设单位负责返工、保修;
(二)依据房屋销售合同或者《住宅质量保证书》,由房屋销售单位承担保修义务;
(三)给使用人造成损失的,可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第十条 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违反强制性标准造成的质量问题,投诉受理机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处理:
(一)向责任单位发出限期整改书面决定,明确整改要求、期限,并抄送投诉人;
(二)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应当转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处理建议函,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成有关责任单位处理;
(三)责令建设单位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办理质量监督备案手续;
(四)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交有关行政执法机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质量责任的划分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