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用市场比较法或者成本法对被征收居住用房进行估价的,应当对被征收房屋现值进行估价,为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助、奖励规定提供参考。
第三十三条 征收估价目的,统一表述为“为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而评估其房地产市场价格”。
第三十四条 征收估价的货币单位精确到人民币元。
第三十五条 成片征收的,估价机构应出具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整体估价报告应采用文字方式表述,分户估价报告可采用表格方式表述。
第三十六条 估价机构在出具分户估价报告前, 应当将估价报告初稿向征收当事人公示,充分听取征收当事人双方的意见。
征收人当事人对估价报告有疑问的,可以向估价机构咨询。估价机构应当向其解释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估价结果产生的过程等。
估价报告存在差错的,估价机构应当及时修改、调整。
6 复估和鉴定程序
第三十七条 被征收人对估价报告有异议,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估价的,估价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估价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复核结论。改变估价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估价报告;未改变估价结果的,应出具书面通知。
第三十八条 征收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向自治区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专家委员会对鉴定估价报告的估价依据、估价技术路线、估价方法选用、参数选取、估价结果确定方式等估价技术问题进行审查,出具书面鉴定意见。经专家委员会鉴定估价报告存在差错的,估价机构应当修改、调整,重新出具估价报告。
估价机构对专家委员会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理。
7 估价行为准则
第三十九条 估价人员和估价机构从事估价活动,应当遵守《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估价规范》9.0.1-9.0.6之规定。
8 附 则
第四十条 非房屋征收项目,当事人委托估价机构对拟拆除的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的,参照本规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