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为鼓励搬迁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向被征收人以及承租人支付的各种补助、奖励性费用。
临时安置费,按照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依据房屋租赁市场价格确定并公布的标准执行。临时安置房由政府确定租金标准的除外。
停产、停业的损失补偿费和装修损坏补偿费,由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另行评估。
第十五条 征收估价对象的物质实体状况和权益状况以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为准;征收公告发布前,征收估价对象的物质实体状况和权益状况已发生变化尚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认定和处理结果评估,并予以修正。
第十六条 征收估价应当严格执行《估价规范》4.0.1-4.0.6规定的估价程序,估价人员必须到估价对象现场,查勘估价对象,核实、搜集、补充估价资料,拍摄影像资料。
因被征收人的原因不能对估价对象实地查勘的,应选择相邻同类估价对象完成现场查勘,查勘活动需由与征收估价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签字见证,并在估价报告中予以说明。
4 估价方法
4.1 征收估价方法适用
第十七条 征收估价适用市场比较法、收益法、成本法。
第十八条 对同一估价对象宜选用两种以上的估价方法进行估价,无法采用的,应当有充分的理由,并在估价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九条 估价对象属可交易性房屋(如各类住宅、写字楼、商场、标准厂房等),应选用市场比较法为主要的估价方法。
第二十条 无法采用市场比较法,估价对象有租金或者经营收入的,应当采用收益法为主要的估价方法。
第二十一条 估价对象属非交易性房屋(如特殊厂房、古建筑、寺庙、纪念性建筑、图书馆、体育馆、医院、学校、非商业办公用房以及其他公用公益性房屋等)、在建工程,或者无法采用市场比较法及收益法进行估价的,可采用成本法为主要的估价方法。
4.2 市场比较法
第二十二条 运用市场比较法估价应按照《估价规范》5.2的规定和下列步骤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