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房屋,是指按照使用功能划分的居住用房和非居住用房,非居住用房可分为非居住商业用房和非居住其他用房。
第七条 估价时点,为征收机关发布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后,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变动较大的,出具评估报告时应作出价格指数调整。
第八条 被征收房屋现有价值,是指按照建筑物重置价格计算,扣除折旧,查勘房屋实际状况对被征收房屋物质实体评估的现存价值。
第九条 估价对象的房地产增值收益,是指根据被征收房屋所在区位城市、镇规划许可的土地用途、建筑容积率等条件,估价对象在公开市场上最可能形成的价值增值。
3 征收估价原则
第十条 征收估价应当独立、客观、公正,遵循《估价规范》和本规则,遵守
《征收条例》和自治区征收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估价对象为居住用房的,征收估价应不低于同区位新建普通商品房的市场均价;估价对象为非居住用房的,应充分考虑未来预期收益对价格的影响。
第十二条 征收估价必须遵循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一体处分的原则。估价对象的土地使用面积超出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土地市场价格单独估价。
第十三条 以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非居住用房,按其土地剩余使用年限所对应的市场价格进行估价,未明确土地使用年限的,按照建筑物经济耐用年限进行估价。
建筑物经济耐用年限按照《估价规范》5.4.10-5.4.11确定。
第十四条 征收估价,不考虑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对估价对象价值的影响,下列费用应单独计算列入征收补偿总费用中,不作为征收估价事项:
(一)临时安置费;
(二)搬迁费;
(三)征收经营性用房造成停产、停业的损失补偿费;
(四)征收房屋自行装修部分的损坏补偿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