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2010年12月31日后按本办法参保的,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满12个月(原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规定在三个月内连续医疗保险关系的除外),从第13个月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三)按户籍制度改革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人员,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在转户一年内参保的,不设待遇等待期,缴费次月即可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中断缴费当月即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五)中断缴费3个月内补齐欠费的,欠费期间的医疗保险待遇按本办法支付。中断缴费超过3个月补齐欠费的,欠费期间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个人账户按规定补划),原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继续计算,医疗费用从再次缴费之月的第13个月起按本办法支付,补缴欠费额度按再次缴费时的缴费标准计算;中断缴费超过3个月不补缴欠费的,原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不再计算。
(六)参保人员缴满本人缴费年限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实际缴费年限达10年的,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实际缴费年限不足10年的,须补齐不足年限的缴费,才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统筹基金的支付标准和不予支付的范围
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支付比例和不予支付的范围,按秀山府发〔2010〕25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大额医疗互助保险
(一)按本办法参保的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参加大额医疗互助保险,用于解决参保人员符合本办法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规定、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
(二)大额医疗互助保险费按上年度全市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60%的1%缴纳。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并缴纳。
(三)参保人员按本办法规定,缴满本人应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后,大额医疗互助保险费应继续缴纳,直到解除医疗保险关系。
(四)享受大额医疗互助保险待遇的条件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执行。其他有关规定,按秀山府发〔2010〕25号及相关配套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其他
参保人员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办法,以及就医管理和定点医疗机构等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事项,按照秀山府发〔2010〕25号及相关配套文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