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在变电站、开闭所等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堆放杂物、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开挖坑渠;焚烧谷物、草料、木材、油料等易燃易爆物品;其他危害行为。
第十五条 在变电站、开闭所专用的输送管道(沟)、专用道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擅自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葬坟等挖掘作业;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矿渣及排放含有酸、碱、盐等到化学腐蚀物质的液体和其他废弃物。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活动:
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和依法取得的通道及走廊;涂改、移动、损害、拨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封堵施工道路、破坏施工生产秩序;其他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妨碍供电公司依法对电力设施进行维护、检修和事故抢修。
第十八条 未经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第五章 电力设施和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
第十九条 电力线路的设计、建设单位在现有技术和自然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措施,保障居住人的安全和正常生活的空间,保障被跨越物体的安全,减少森林的砍伐。
第二十条 在已建电力设施或者已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电力设施的两侧新建建筑物的,建设规划部门审批或者规划时应当听取供电公司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等,不得跨越法律、法规规定的区域。
第二十二条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非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县供电公司有权要求责任人停止作业、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责任人拒不拆除的,县供电公司报请县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责成有权部门强制清除,不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电力设施与保护区内的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