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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景宁畲族自治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三)已同时参加居民养老保险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要求转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应携带本人身份证、基本生活保障手册、居民养老保险手册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册到县社保中心办理衔接手续,两项资金必须同时转移。
  第三十一条 符合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如符合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最低生活保障、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社会优抚、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人员供养、精简职工和遗属生活保障等待遇条件,可同时叠加享受。
  第三十二条 从老农保、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衔接到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其按规定折算的缴费年限,不享受财政的缴费补贴。

第八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按收支两条线、封闭运行、民主监督的原则,纳入县财政专户统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三十四条 县社保中心应建立健全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等管理制度。县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做好年度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报告,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应按照国家社会保险基金的有关规定保值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第三十六条 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七条 县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对居民养老保险有关政策的执行和基金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 县社保中心、乡镇(管理区)社保站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不能按时足额发放或者造成养老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任何人以伪造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县劳动保障部门依法追回;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城乡居民的出生年月的确认统一以《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出生年月为准。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实施后,原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关于印发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景政【1995】47号)同时废止,老农保基金并入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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