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村集体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给予补助或资助的,应在每年的缴费期内将补助或资助金额存入县社保中心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补助或资助不能补缴,补助或资助金额与个人缴费金额合计不得高于当年最高缴费标准)。村(社区)填制《缴费明细表》报送社保站,社保站将集体等的补助或资助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后填制《缴费汇总表》,与银行缴款单一并上报县社保中心进行确认。
(八)有条件的乡镇、管理区、村(社区)可委托银行,对参保人员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采取协议代扣代缴的办法缴纳。
(九)养老保险费收缴单位应给每位缴费人员出具居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专用收款凭据,专用收款凭据由县财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四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二条 县社保中心按照公民身份证号码自参保人参保之日起为其建立终身记录的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包括:
(一)个人缴费;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参保人的缴费补助,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的资助;
(三)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
(四)个人账户形成的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个人账户储存额从缴费的次月起开始计息,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息年度。
第十五条 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参保人员年老时的养老,不得提前支取。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可到社保站打印《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参保人员对个人账户记录提出异议的,县社保中心应及时受理并进行核实,并通过社保站将处理结果告知参保人员。
第五章 待遇计发及发放管理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符合养老金领取条件的,可按规定办理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手续。
第十八条 待遇领取条件
(一)《实施办法》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即1949年12月31日以前出生)的本县户籍城乡居民,且未享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离休、退休、退职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从2010年1月起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人员基本情况由各乡镇、管理区负责调查摸底,经县社保中心核对并进行公示。县社保中心为符合条件的人员办理参保登记和待遇领取手续。
(二)《实施办法》实施时年满45周岁、不满60周岁的城乡居民(即1950年1月1日至1964年12月31日期间出生的人员),应按年连续缴费,未缴费的,60周岁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按年连续缴费不满15年的,允许补缴养老保险费,补缴标准不低于当年最低缴费标准,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