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数据保管单位应建立严格的数据更新制度,明确数据更新的流程、操作权限、操作规范、监管措施、审核制度等内容,并建立历史数据库。
第三十八条 未经规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复制、更改和删除数据。
对于已失去保存价值的数据,由数据保管单位向数据主管部门提出删除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予以清除并及时告知数据生产单位。
第三十九条 数据保管单位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致使汇交的数据丢失、损坏或泄密的,按相关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条 对违反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泄露不应当公开的数据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章 数据利用
第四十一条 数据保管单位、数据生产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数据管理系统和分布式信息服务系统,提高数据的集成与应用水平,为国土资源管理和社会提供信息服务。
第四十二条 国土资源数据的用户分为以下四类:
(一)政府及部门,包括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
(二)国土资源系统,包括国土资源部、广西国土资源厅和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下属机构,国家土地督察局广州局;
(三)企事业单位,包括各类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四)个人,包括国内外各界社会人士。
第四十三条 国土资源数据分为公开性和非公开性数据。公开性数据按公开方式分为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非公开性数据分为涉密数据和内部数据。
第四十四条 国土资源公开性数据实行公开发布制度。主动公开数据应自收到汇交的数据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通过广西国土资源厅和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门户网站、信息服务系统主动上网发布。依申请公开数据由用户根据自身需要向数据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由数据保管单位和数据生产单位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