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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广西国土资源数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七条 数据保管单位在审查汇交的数据时,应当重点审查汇交的数据是否符合数据汇交计划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数据生产单位与数据保管单位就应当汇交的数据发生争议的,数据生产单位可以向数据主管部门请求复议。

  第二十九条 当有用户反映数据存在质量问题时,数据保管单位应当向数据主管部门报告,由数据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告知用户;审查发现数据确实存在问题的,应责令数据汇交责任人限期改正。

第五章 数据保管及更新

  第三十条 数据保管单位负责接收、保管各类国土资源基础和专题数字化成果数据、政务管理数字化成果数据和其他数据。

  第三十一条 数据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数据的保管制度,建立数据接收、归档、查询、交换、复制和维护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数据保管单位应当配备数据存储、管理、服务和安全等必要的软硬件设施,构建统一的数据管理系统,并对数据的安全进行定期检查,确保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数据存储、管理和服务的设备与条件,应当符合国家保密、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三十三条 数据保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数据备份制度,制定数据备份方案,对重要数据实行异地备份。

  第三十四条 数据保管单位应针对重大突发事件的特殊需求,建立数据加工、处理的技术储备与保障,为应急工作提供数据和技术支持。

  第三十五条 数据保管单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设定岗位,履行相关职责。

  第三十六条 数据保管单位应按国家及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数据库更新。对于行政审批完成后的数据,由数据保管单位直接进行更新;对于由数据主管部门组织完成的各类国土资源数据,应由数据主管部门进行组织验收,验收通过后,由数据保管部门进行数据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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