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因不可抗力,数据生产单位不能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期限汇交数据的,应当向数据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汇交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汇交并告知数据保管单位。不可抗力消失后10个工作日内,数据生产单位应当完成有关的汇交工作。
第十九条 已经中止的项目,汇交义务人应当在项目中止后30个工作日内按照数据汇交计划完成有关的数据汇交工作。
第二十条 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汇交数据或未及时更新数据的,由数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或更新;逾期不汇交或更新的,视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造成严重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伪造数据或者在数据汇交中弄虚作假的,由数据主管部门没收、销毁有关数据,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数据生产单位疏于管理,造成汇交数据不合格的,其主管部门可以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汇交的数据,经数据主管部门审查和数据保管单位检查合格后,由数据保管单位出具数据汇交凭证。数据保管单位不得无故拒收汇交的数据。
第四章 数据的审核
第二十四条 汇交数据的审核事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汇交的数据是否齐全;
(二)汇交的数据是否符合格式、标准等数据主管部门规定的形式要求;
(三)汇交的数据是否符合保密要求;
(四)汇交的数据是否符合规定的质量要求;
(五)数据汇交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数据生产单位在向数据保管单位汇交的数据之前,应当对需要汇交的数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核,并重点审核数据是否齐全,是否符合保密要求。
应当汇交的数据报告必须加盖数据生产单位公章。
第二十六条 数据生产单位应当对汇交的数据的真实性和质量终身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