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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探矿权管理等事项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探矿权管理等事项的通知
(桂国土资发〔2011〕2号)


各市、县国土资源局,有关地质勘查单位:

  为了加强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和国家保护性矿产的管理,促进矿产资源的整体勘查和节约集约化开发利用,现就进一步加强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探矿权管理等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国家和自治区财政出资勘查项目探矿权和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管理。除自治区统筹矿种和国家出资权益已处置的探矿权外,暂停批准国家出资(含部分出资)勘查项目探矿权或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转让。

  二、加强钨、锡、锑、稀土、钼、萤石、高铝粘土等列为国家保护性矿产的勘查管理。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保护性矿产的管理规定审查上述矿产探矿权新立或变更扩大范围申请;除中央和自治区财政投资勘查的项目外,暂停批准其它矿产探矿权变更勘查上述矿产的申请;申请转让的探矿权勘查矿产含上述保护性矿产之一的,受让人来函承诺自行承担今后因国家有关政策不能办理探矿权延续或采矿权登记的风险后,方可依法审批转让。

  三、严格探矿权转采矿权后原探矿权的管理。《关于贯彻执行〈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桂国土资发〔2010〕9号,以下简称《规范通知》)下发之日前(含),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已受理的探矿权转采矿权登记申请(不含划定矿区范围)的,可根据资源状况和有关规定批准剩余部分范围探矿权的延续、保留;《规范通知》下发之日后申请探矿权转采矿权的,应注销原探矿权后,方可颁发采矿许可证。

  四、加强已办理保留探矿权的管理。《规范通知》下发之日前(含)已办理保留的探矿权未符合《规范通知》保留条件或办理采矿权条件的,可在保留期内编制补充勘查实施方案经评审通过后开展补充勘查工作,按时参加探矿权年检;并在法规允许的保留期内完成补充勘查工作,办理采矿权或继续保留。继续办理保留的,允许保留时间和次数按原探矿权连续计算。

  五、加强高风险类矿产变更为低风险类矿产探矿权的管理。由高风险类矿产变更为低风险类矿产的,原则上不允许变更。确系勘查过程中新发现的,由自治区探矿权登记管理机关组织专家论证并在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门户网站公示(公示期10个工作日)无异议后,允许原探矿权人持原探矿权证勘查该探矿权内的低风险矿产,但探矿权人应将经评审通过的勘查实施方案向原探矿权登记机关和项目所在地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探矿权人全面完成该探矿权范围内备案的低风险类矿产勘查工作后,在探矿权转采矿权时按照符合办理采矿权条件的地质报告和资源储量进行评估补交价款;期间不允许该探矿权转让并由探矿权人做出承诺,办理采矿权后注销原探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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