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交通、旅游、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自治县内水上旅游船舶进行监管。不具备安全条件的船舶不得承载游客。
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旅游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安全救助机制,设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门人员,配置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和设备,确保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经营涉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漂流、探险等特种旅游项目,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提供安全保障,并依法为旅游者办理相关保险。
第三十七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设置地域界限、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等标志。对具有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置明显的提示或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或者景区(点)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在景区(点)擅自摆摊、设点,妨碍旅游者正常游览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纠缠、胁迫、诱骗旅游者或者违背旅游者意愿强迫购物、接受服务,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因旅游者的过错造成旅游资源破坏、旅游服务设施损坏的,旅游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游者违反景区(点)管理制度,不按约定购买景区(点)门票或支付有偿服务费用的,旅游经营者有权按照规定向旅游者追索相关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