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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旅游条例

  (三)制作、发布虚假旅游信息,向旅游者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
  (四)在旅游过程中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者中止服务;
  (五)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变更约定接待计划;
  (六)以零团费、负团费等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旅游产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二)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三)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旅游服务项目和旅游服务方式;
  (四)了解旅游服务的内容、项目、规格、费用等真实情况;
  (五)按照旅游合同约定或者本条例规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合法权利。
  第三十一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及文明旅游公约;
  (二)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三)尊重旅游地的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
  (四)遵守旅游景区(点)依法制定的管理制度;
  (五)支付门票和其他有偿服务的费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义务。
  第三十二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处理: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向旅游、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
  (三)有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受理制度,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受理旅游服务质量投诉。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情况复杂的最迟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对应当由其他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自治县工商、公安、卫生、价格等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旅游投诉事件的处理。

第六章 旅游安全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安监、交通、公安、卫生、水利、农业、电力、通讯、工商、质监、林业、气象等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旅游交通、食品、游览、设施设备、卫生防疫、森林防火、防汛防雷等方面的检查和监督,排除隐患,确保旅游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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