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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旅游条例

  取得经营权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照自治县旅游发展规划合理开发和经营,不得损害旅游资源。
  经营权有偿转让的收入应当依法专项用于旅游资源保护和旅游基础设施配套建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内从事旅游景区(点)开发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符合自治县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的项目开发建设规划,及符合旅游行业管理要求的经营方案;
  (四)有良好的企业信用。
  第二十五条 从事自治县内清江水上旅游经营业务,必须依法取得有关经营许可,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五章 经营规范与权益保护

  第二十六条 在自治县设立旅行社的,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并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在自治县内设立的分社、门市部等分支机构或者营业网点,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手续,并自设立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不得以业务交流合作、咨询服务、组织会务活动等名义变相经营旅行社业务。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可以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景区(点)导游人员资格培训,颁发本行政区域内的景区(点)导游证。
  未取得导游证或者景区(点)导游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导游业务。导游或者景区(点)导游未经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第二十八条 在旅游景区(点)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景区(点)有关管理制度,在规定的地点或区域经营,不得妨碍旅游者的正常游览。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纠缠、胁迫、诱骗旅游者或违背旅游者意愿强迫购物、接受服务,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
  (二)冒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义经营旅游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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