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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旅游条例

第三章 旅游规划

  第十六条 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科学编制自治县旅游发展规划,在征求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旅游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应当符合自治县旅游发展规划,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协调,促进土地利用、城市建设、生态环境和文物保护、交通、清江库区渔业养殖、风景名胜区和乡村建设等各种规划与旅游发展规划的衔接,充分体现旅游发展的功能需要。
  第十八条 涉及旅游环境的基础设施、交通、餐饮、住宿、文化娱乐、商贸购物等项目建设的规划编制,应当征求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自治县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项目开发建设规划实施过程中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交通主干线两旁及景区(点)范围之内的房屋建筑时,应当指导建筑物所有人设计、修建或者改建具有民族风格的建筑。

第四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自治县境内的旅游资源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普查、评估、论证,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在旅游景区(点)和其它已经评估认定但尚未开发的旅游资源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建房、采伐、渔猎、养殖、随意倾倒垃圾和直排污水等有损生态环境的行为。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评估认定的旅游资源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自治县内从事清江水上运输的船舶,应当设置垃圾收集装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清江水域倾倒生活垃圾等有损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依法进入市场流转的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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