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交易环节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函
(厦地税函〔2011〕12号)
厦门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
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
十条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94号)规定,现就房地产交易环节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个人之间置换房产,应视为置换人分别出售房产后再购入房产的行为。置换过程中,房产售价较购置原值有增值但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按售价全额征收1.5%的个人所得税。
置换房产的售价按以下顺序和标准确定:
(1)置换合同上标明房产售价的,按房产售价确定;
(2)置换合同上未标明售价或标明的售价低于评估价的,以评估价确定;
(3)没有提供房产售价和评估价的,或按上述(1)、(2)点确定的价格低于市场指导价的,均按市场指导价确定。
原《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税收政策的通知》(厦地税发〔2009〕148号)第
三条第一款第2点:“个人置换房产,以置换双方房产评估价的差额部分为计税依据,按1.5%的征收率计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不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