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服务型企业的界定
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同时兼营营业税“服务业”税目以外的其他应税行为的服务型企业,如能对经营的“服务业”收入单独进行核算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不能单独核算的,应对收入全额征税。
(四)关于“桑拿”的界定
“桑拿”应当不包括“大众洗浴”,即浴资收费单价在8元/人以下(含8元/人)的洗浴场所。
(五)关于优惠政策的审批期限
上述优惠政策审批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以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之日起作为优惠政策起始时间。税收优惠政策在2013年12月31日未执行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六)关于是否可以重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本公告所述人员不得重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以前年度已享受各项就业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人员不得再享受本公告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如果企业的就业人员既适用本公告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其他扶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重复享受。
(七)关于《再就业优惠证》的政策适用
《再就业优惠证》不再发放,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应当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换发《就业失业登记证》。正在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持证人员,继续享受原税收优惠政策至期满为止。
(八)关于《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管理
1.《就业失业登记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相关凭证。对于采取上述手段已经获取减免税的企业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要追缴其已减免的税款,并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予以处罚;对于出借、转让《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人员,主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收回其《就业失业登记证》并记录在案。
2.创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录用的,享受扶持政策期间,证件由用人单位保管。
3.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税务机关共同负责本地区企业吸纳政策、自主创业政策的年检工作。对年检合格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或《就业失业登记证》上加盖“年检合格”印戳,由税务机关核准继续给予企业或个人享受相关减免税收待遇。对不符合要求的,不得继续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并追缴已减免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