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发票保证金及保证人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大地税公告〔2011〕9号)
现将《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发票保证金及保证人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发票保证金及保证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发票保证金及保证人管理,保障国家税收利益,保护纳税人和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我市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时,应当提供保证人或缴纳发票保证金。
收取的发票保证金不得超过1万元,具体金额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三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我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凡经营期限在一年以下或经营期限在一年以上但在经营地没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均视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
固定经营场所是指:以自有房产作为经营场所或租用的经营场所租期在一年以上的。
第四条 保证人应当是在中国境内具有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保证人应当提供其所拥有的不低于1万元且未作任何担保的财产证明。保证人是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应当同时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其复印件和开户银行账号;保证人是公民的,应当同时提供居民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第五条 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得作为发票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不得作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担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发票保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