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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发票管理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公告
*注:本篇法规已被: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公告(发布日期:2012年7月31日,实施日期:2012年10月1日)废止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发票管理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公告
(大地税公告〔2011〕1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2010年12月20日修订,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规定,现对《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实施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大地税函〔2008〕90号)中关于发票管理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作如下调整:
  一、关于“《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每组处一千元罚款;逾期改正的,每组处二千元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每组处五千元罚款。罚款合计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二)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的,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每组处一百元罚款;逾期改正的,每组处二百元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每组处一千元罚款。罚款合计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三)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每组处五十元罚款;逾期改正的,每组处一百元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每组处五百元罚款。罚款合计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二、关于“《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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