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及时将本单位管理的各类国有资产信息资料录入到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并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资产统计报告。资产统计报告要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第五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五十九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第十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六十一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六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和处分。
㈠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㈡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㈢擅自将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担保的;
㈣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六十三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