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资产评估与清查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㈠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㈡出售、置换国有资产;
㈢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㈣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㈤合并、分立、清算;
㈥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㈦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㈧依法需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㈠经批准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㈡同一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㈢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四十三条 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㈠根据上级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㈡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㈢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㈣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㈤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㈥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特定或专项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