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的,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财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对外出租、出借、投资和担保。
第二十五条 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应实行专项管理,并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第二十六条 对于行政事业单位超标配置、长期闲置不用的资产,由财政部门商主管部门进行调剂使用或处置。事业单位系统内的调剂由主管部门办理,报县财政部门备案,跨部门资产调剂报财政部门批准。拒绝调剂处置的,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对其缓拨或停拨有关经费。
第五章 资产处置管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使用权转移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出、出售、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㈠闲置资产;
㈡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㈢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㈣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㈤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行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分级审批。具体审批权限由财政部门拟定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