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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福州县(市)辖区房地产开发项目执行计税毛利率标准问题的批复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福州县(市)辖区房地产开发项目执行计税毛利率标准问题的批复
(闽国税函〔2011〕126号)


福州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福州县(市)辖区房地产开发项目执行计税毛利率标准问题的请示》(榕国税发〔2011〕27号)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八条“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由各省、自治、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一)开发项目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15%。(二)开发项目位于地及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0%。(三)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5%。(四)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不得低于3%。”的规定精神,你局管辖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项目位于县(市)(指福州市辖区范围内除鼓楼区、台江区、晋安区、仓山区、马尾经济技术开发区、琅歧区以外的辖区)的,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政策性开发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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