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业主使用物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拆除房屋的承重结构,或损坏外貌及用途;
(二)不得占用、损坏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移装共用设备设施;
(三)不得安装影响周围环境和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
(四)不得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不得在公共用地、走廊、楼梯、屋顶堆放杂物;
(六)不得堆放和排放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物品;
(七)不得侵占绿地、毁坏绿化设备;
(八)不得乱设摊点、乱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和随意倾倒垃圾杂物;
(九)不得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十)不得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饲养家禽和放养宠物;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或市政府规定的其他禁止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房屋前,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并签定装饰装修管理协议。按照规定需要经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
因业主装修中损坏楼梯间、楼梯墙面、踏步、栏杆等共用部位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修缮恢复,其费用由业主承担。物业服务企业根据预算,要求业主预付楼道修复费,修缮后按实际支出多退少补。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房屋装饰装修进行监督,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当劝阻制止,并及时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四条 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设计合理使用物业,不得随意改变房屋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性质和用途。确需改变物业使用性质或者影响其他业主权益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的书面同意,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予以备案。需要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的,按照有关行政管理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占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均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征得相关业主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的同意,并与业主代表大会签订协议。物业服务企业代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收取的相关收益必须用于增加维修金、改善共用设施和设备等。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确需占用、挖掘道路或者场地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征得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的书面同意。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或者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并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库,应当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使用人使用。停车位有空余的,可以临时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其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物业管理区域内机动车停车管理服务,包括地面停车场、路边划线停车位、地下停车库、立体停车库的机动车停车服务等,统一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提供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委托专业停车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停车管理单位)负责。
物业管理区域机动车停放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业主大会决定、管理规约和住宅小区机动车辆停车管理制度,服从停车管理人员的指挥;
(二)按照规定或约定交纳停车管理服务费用;
(三)禁止占用、堵塞消防通道和消防设施等。
停车管理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部道路上施划停车位,应当符合交通设施国家安全标准的规定,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通行。
第五十七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有两个以上独立产权单位的,应当设立独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