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物业管理协会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服务人员的自律性监管,建立诚信档案和风险预警公告制度。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并按核定的资质登记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转让或者以出租、挂靠、外借等形式变相转让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接受物业管理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承担物业服务区域内机电设施维修养护、清洁卫生、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等专项服务,并具有监督管理责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或者转交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照有关规定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制定物业管理服务制度和措施;
(二)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收取物业服务费;
(三)制止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违章行为;
(四)对造成物业损失的,代表业主要求责任人予以赔偿;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二)定期公布物业服务费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金收支情况;
(三)接受业主、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四)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使用人的人身安全不承担保证责任。业主、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约定财产保管事项。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服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决定更换物业服务企业的,可以采取招标方式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执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业主委员会和服务企业的名称;
(二)物业管理服务区域的范围;
(三)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
(四)物业管理服务的标准;
(五)物业管理服务的费用;
(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解除的条件;
(九)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一般为3年。
物业服务企业接管物业项目,应当自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项目情况报物业项目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或者使用人的委托,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特约服务,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接受供水、供电、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服务部门的委托,对物业管理区域的专业设施进行维护并代为收取相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行维护或代收费用,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根据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物业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由物业企业管理的普通住宅的物业综合管理服务、停车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服务项目以及别墅区、非住宅区的物业实行市场调节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