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业主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业主应当遵守临时管理规约和管理规约。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管理区域共有部分的使用和维护规则;
(二)业主管理使用专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
(三)物业立面、外墙、门窗及户外设施保洁和装修规则;
(四)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的权利和义务;
(五)业主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各类费用的形式;
(六)违反管理规约应承担的责任。
业主在入住时,应当签署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在业主大会通过后生效。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就下列事项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签字同意:
(一)提请业主大会决定专项维修资金的筹备和使用;
(二)提请业主大会决定调整物业服务费;
(三)提请业主大会决定物业服务企业选聘方式;
(四)提请业主大会批准物业服务合同;
(五)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六)终止委员职务;
(七)终止委员职务并提请业主大会罢免委员职务;
(八)涉及业主重大利益的其他决定。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制作书面记录,有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并加盖业主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一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不得作出与本物业服务区域物业服务无关的决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委员会超越职权作出的决定,或者作出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由签字同意该决定的委员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获取或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
(二)向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揽、介绍相关业务或者推荐他人就业;
(三)获取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有以下情形之一时,经业主委员会会议通过后中止其委员职务,并提请下次业主大会会议审议决定:
(一)不履行业主义务、不遵守管理规约,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
(二)一年内三次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
(四)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业主委员会终止委员职务时,应当允许该委员提出申辩,并将记录载入档案。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其委员职务自行终止:
(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
(二)因疾病或其他原因丧失工作能力;
(三)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呈;
(四)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下属单位任职;
(五)被人民法院判刑。
第四章 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五条 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人员应当经过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并颁发岗位证书,持证上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