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七)决定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
(八)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九)对业主拒付物业服务费,不缴存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实施其他损害业主共同权益的行为进行制止,决定对其共同管理权的行使予以限制;
(十)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管理规约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款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投票权数按照业主拥有物业的专有建筑面积计算投票数。
第二十三条 新建物业入住率达50%以上、公有住宅出售建筑面积达30%以上或者首位业主入住达2年以上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首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在与物业辖区的街道办事处或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建设单位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召开。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会议可以邀请相关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使用人代表列席。
物业使用人根据与业主的约定,享有业主相应的权利并履行业主相应的义务。业主应当将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由主任1名、副主任及委员3至11名的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其组成人员不得在其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中兼职。同时,委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履行业主义务,未欠交物业服务费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三)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和组织能力;
(四)配偶及其直系亲属未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及其下属单位任职。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二)执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和决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三)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调解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六)审查物业服务企业拟订的物业管理年度计划、管理措施、大中修理、更新改造方案和财务预决算,提交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决定;
(七)组织和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八)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成立之日起15日内,业主委员会将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
(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成立情况报告;
(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的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基本情况;
(五)业主大会民主选举结果;
(六)维修金的使用、管理、续筹方案。
第二十七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经费应在物业服务费或公共部位经营费用中列支,但每年不得超过物业服务费的1%,具体标准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