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业主从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的购房合同中约定房屋交付日期开始全额承担物业服务费。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文件和资料,并实施承接查验: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附属配套设备、地下管网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技术资料;
(三)物业管理用房、共用设施、经营用房、维修资金的有关资料;
(四)物业质量保证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章 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管理规约
第十八条 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所有权人(夫妻双方)为业主。基于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业主。尚未交付的房屋,其建设单位视为业主。业主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发表意见并享有表决权;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三)监督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四)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五)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业主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和物业管理的有关制度;
(二)配合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三)遵守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依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缴存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派员组成,其中业主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二。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派员担任。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告其成员单位和工作职责。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自依法设立之日起,筹备组职责自行终止。
筹备组的必要经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共同行使集体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三)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四)制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五)审议物业服务企业、业主或者使用人提出的有关物业管理的意见和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