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编制资产配置计划,报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审核或审批;
(三)办理相关的资产配置报批手续;
(四)对本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接受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关于资产调剂的安排;
(五)接受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工作。
第二章 配置条件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机构的设立或变更;
(二)新增内设机构、人员编制或增加工作职能和任务;
(三)现有资产无法满足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四)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五)难以通过市场购买产品或者服务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的成本过高;
(六)现有资产按规定进行处置后需重新配置;
(七)其他应当配置资产的情形。
第十条 因机构设立或者变更需要配置资产的,由设立或者变更单位根据工作职能、人员编制和原有单位存量资产状况,提出资产配置方案,按照配置标准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因新增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增加工作职能和任务需要配置资产的,应先通过内部调剂解决,无法调剂解决的,按照配置标准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单位履行职能需要,需更新或新增配置的,应按规定履行资产处置审批手续后,按照配置标准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经批准召开重要会议、举办大型活动或完成市委、市政府部署的专项工作需要配置资产的,原则上应先通过调剂、租赁、购买服务、共享共用等方式解决。确需购置的,由主办单位按照配置标准和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章 配置标准
第十四条 资产配置标准是对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的类型、数量、价格和技术性能的设定,是编制资产配置计划、审核批复资产配置预算、实施资产采购和对资产配置进行监督检查的基本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