待聘期内,待聘人员应当服从聘用单位的转岗培训和临时性工作安排。聘用单位应当提供两次竞聘上岗机会,待聘期满后仍未能上岗或者未能调离的,予以辞退。
(二)对首次聘用时原固定用人制度职工拒绝与聘用单位订立合同的,聘用单位给予其三至六个月的择业期,择业期满后未调出的,应当劝其办理辞职手续,未调出又不辞职的,予以辞退。
(三)对首次聘用时经指定的医疗单位确诊患有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精神病的原固定用人制度职工,暂缓订立聘用合同,缓签期延续至前述情况消失。治疗期内执行国家规定的病假期间生活待遇。
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第四十二条 受聘人员的退休(退职)待遇:
(一)受聘人员原则上按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
(二)对由工勤技能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或管理岗位,在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聘用满十年(本规定下发前已被聘用的,可连续计算)且在所聘岗位退休(退职)的人员,可按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并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
(三)对首次聘用时由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受聘到工勤技能岗位,任原职务满五年、符合订立聘用至退休合同且保留原国家规定工资待遇的人员,应按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并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人力资源行政部门负责全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各区政府人力资源行政部门负责本区所属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督促所属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工作。
第四十五条 政府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职工或者事业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