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聘用单位应当在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时出具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并在十五日内办理解聘人员的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
解聘人员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单位依照规定应当向解聘人员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聘用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聘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第五章 终止、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和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向被解聘人员支付经济补偿: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但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除外;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短、中期聘用合同的,但聘用单位维持或者提高聘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聘用合同,受聘人员不同意续订的情形除外;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经济补偿按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被解聘人员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被解聘人员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按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被解聘人员在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三十四条 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的,应当妥善安置人员;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十五条 聘用单位中原固定用人制度职工实行聘用制度前的连续工龄,视为该解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领取经济补偿金后又重新受聘的人员再次领取经济补偿金时,其计发时间按重新受聘的工作年限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