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连续旷工超过十个工作日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二十个工作日的;
(二)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被判处拘役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五)对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第二十八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年度或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一至四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受聘人员医疗期的确定参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六个月后再次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解除聘用合同。但在涉及国家秘密岗位上工作,承担国家和地方重点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和技术骨干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