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首次实行人员聘用制度,聘用单位可以按照竞争上岗,择优聘用的原则,优先从本单位现有人员中选聘符合岗位要求的人员订立聘用合同,也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在严格考核的前提下,与现有在职职工订立聘用合同。
第二十一条 首次实行人员聘用制度,现有在职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合同:
(一)现役军人的配偶;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残疾人员;
(四)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6级伤残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下列聘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聘用合同的;
(二)聘用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受聘人员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聘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确认。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二十三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协商一致,可以变更聘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聘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
(二)受聘人员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受聘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聘用单位被撤销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聘用合同期满,岗位需要、本人愿意、考核合格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受聘人员续订聘用合同。
第二十六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七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