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三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建立聘用关系,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聘用合同。
已建立聘用关系,未同时订立聘用合同的,应当自受聘人员履行岗位职责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聘用合同。
第十四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聘提前通知时限等条款,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聘用单位与新进人员订立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聘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聘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的聘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聘用合同分为四种类型:三年(含)以下的合同为短期合同;三年(不含)以上的合同为中期合同;至受聘人员退休的合同为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为项目合同。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受聘人员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
第十八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经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上述任何一种类型的合同。
受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及国有单位工作的工龄合计已满二十五年或者在该聘用单位连续工作已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受聘人员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聘用合同的,除受聘人员提出订立短期或中期的聘用合同外,应当订立长期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 聘用单位与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应当订立中、长期合同,且订立聘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