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人员聘用的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受聘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
(二)良好的品行和职业道德;
(三)岗位所需的专业或者技能条件;
(四)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五)岗位所需的其他条件。
实行执业资格制度岗位的,必须持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八条 人员聘用应当打破个人身份界限,原有人员的干部、工人身份不作为应聘上岗的条件。
第九条 聘用单位应当成立与聘用工作相适应的聘用工作组织。该组织由本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纪律检查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代表等人员组成,也可聘请有关专家参加。不具备成立聘用工作组织条件的聘用单位,其人员聘用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条 聘用单位的人员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书面意见报本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人员聘用的基本程序:
(一)聘用工作组织制定聘用工作方案,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上级主管部门审核;
(二)公布空缺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
(三)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四)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五)聘用工作组织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者考核,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聘用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六)拟聘人员公示;
(七)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政府人力资源行政部门认定;
(八)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 人员聘用实行回避制度。受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律检查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