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货款及运杂费的结算方式,买卖双方的开户银行、帐号、纳税登记号;
(九)违约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一)买卖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五条 煤炭买卖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办理,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需由运输企业承运的煤炭,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或煤炭用户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运输企业签订煤炭运输合同。
第二十七条 煤炭运输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煤矿企业或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发运质量合格、计量准确的煤炭;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运,并将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分装、分堆;煤炭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接卸煤炭。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煤炭发运时承运、托运双方的交接和到站(港)后收货人对煤炭质量、数量的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煤炭经营应当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国家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鼓励大型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企业签订中长期直销合同。
第三十条 国家提倡有条件的煤炭经营企业实行煤炭代理配送。
第三十一条 煤炭经营企业经营民用型煤,应当保证质量,方便群众,稳定供应。
民用型煤应当推行集中粉碎、定点成型、统一配送、连锁经营。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使用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节约能源,减少污染。
第三十三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