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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11修订)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工作委员会和办事机构。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甘肃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办公室和委员会主任、局长组成。

  自治州的州长由回族公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所占比例应略高于其人口比例。

  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和其他工作人员中,应逐步做到少数民族干部与其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州长、副州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州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从自治州人民政府副州长中决定代理人选。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副州长的个别任免。

  自治州人民政府秘书长、主任、局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各委、局、办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

  自治州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

  第十七条 自治州内企业、事业单位,要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十八条 自治州的机关、事业单位的编制总额、机构设置、领导职数,报请上级国家机关从民族地区的实际需要予以核定。

  自治机关录用公务员时,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授权,自治州可组织实施。

  自治州的机关、事业单位在招考公务员、聘用工作人员时,逐步做到合理配备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州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工作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少数民族人员,对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适当放宽条件。

  第十九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公务员法的规定,在任职时间和级别达到规定条件后,经考核合格的公务员可以享受上一级职务层次非领导职务的相关待遇。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逐步做到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与其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对选举或者罢免的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人选。决定的代理检察长,须报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和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每届任期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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