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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11修订)

  第七条 自治机关根据本州实际,加快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全面贯彻落实上级国家机关为民族地区制定的优惠政策。

  自治机关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州实际情况的,可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八条 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自治机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公民的不动产实行征收并给予补偿;自治机关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公民的动产和不动产实行征用,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如有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九条 自治机关必须巩固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依法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权益,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享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享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禁止邪教活动,促进宗教和睦和顺。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自治州境内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二章 自治州自治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其他选举单位依法选举产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的回族和其他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按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州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选举委员会主持。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一个月以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一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出的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回族成员所占比例应略高于回族在全州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其他民族的成员也应有适当比例。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有回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若干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本届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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