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沧源崖画的义务,都有制止、检举和控告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权利。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新的古崖画,应当及时报告文物管理机构或者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新发现的古崖画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对报告人予以奖励。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沧源崖画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文物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没收实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之一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三)、(四)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五)、(六)项规定之一的,可以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限期补办手续,可以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建设的,责令拆除,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分别由自治县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有其他损坏或者破坏行为的,由文物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文物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沧源崖画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