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环保、民族、旅游、农业、林业、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沧源崖画的保护管理工作。 沧源崖画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沧源崖画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沧源崖画保护范围内采取植树造林、封山育林、退耕还林等措施,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沧源崖画进行抢救、修复,应当充分听取有关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抢救、修复方案经论证后由取得相应等级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
第十一条 禁止对沧源崖画实施下列行为:
(一)挖掘、切割、买卖、侵占;
(二)撬砸、刻画、涂污;
(三)水浇、烟熏、触摸、擅自拓印;
(四)其他损坏行为。
第十二条 在沧源崖画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砍滥伐林木;
(二)探矿、采矿;
(三)挖砂、采石、取土;
(四)移动、损坏保护标志、界桩及其他保护设施;
(五)倾倒垃圾,丢弃废弃物;
(六)放牧;
(七)其他破坏行为。
第十三条 在沧源崖画保护范围内从事科学考察、考古发掘、影视拍摄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文物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沧源崖画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新建、改建与保护管理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确需建设的,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文物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沧源崖画保护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利用沧源崖画资源合理设置景区、景点和旅游线路,促进旅游事业发展。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沧源崖画保护范围内划定区域,规范单位和个人的旅游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