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核桃林地植被、水体和土壤的保护管理工作。禁止下列行为:
(一)偷盗、损毁核桃树(苗);
(二)盗采核桃接穗、果实;
(三)向核桃林地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条 漾濞核桃生产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核桃行业协会等组织,增强自我发展、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的能力。
第三章 生产和经营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以租赁、承包等流转方式,发展漾濞核桃产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与科研部门、大专院校的合作,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加大漾濞核桃良种选育、种苗繁育、种植栽培和病虫害防治等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培植丰产、优质的漾濞核桃。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科学种植、加工漾濞核桃,保证漾濞核桃果、仁的特色品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漾濞核桃种植地、营销市场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环境,促进漾濞核桃产业发展。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漾濞核桃地理标志和证明商标等品牌标识专用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二十六条 使用漾濞核桃品牌标识经营核桃种苗、果、仁等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泡核桃综合标准》,禁止掺杂使假。
第二十七条 漾濞核桃产业发展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漾濞核桃生产经营信息库,为生产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技术指导、交流合作、展览促销和法律帮助等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自治县漾濞核桃产业发展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