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利用古茶树资源,支持对古茶树进行科学研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九条 在古茶树保护范围内利用古茶树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州、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因科研、教学、人工培育种植、文化交流以及国家公共利益建设等,需要移植或者采伐古茶树的,报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古茶树的移植或者采伐,必须按照规定的数量、时间、地点和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在古茶树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影响古茶树生长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对影响古茶树生长的原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逐步搬迁,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古茶树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移动、损毁保护标志;
(二)盗伐树木,挖取树根,剔剥树皮,刻画树干,攀折树枝;
(三)种植未经批准的植物;
(四)对古茶树使用化肥、农药、生长调节剂;
(五)超标排放废气、污水、粉尘;
(六)倾倒或者堆放垃圾等废弃物;
(七)探(采)矿、采石、取土;
(八)在古茶树保护范围周边1000米内建设对大气、水流、土壤造成污染的工厂。
第十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古茶树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之一的,赔偿损失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三)、(四)、(六)项规定之一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