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橡胶林灾情防范措施,做好防病、防虫、防寒和防火等工作。
第十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天然橡胶产品加工企业。
新建和扩建的天然橡胶初产品加工企业应当按照日生产干胶不低于50吨的标准设计,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报批手续。
第二十条 新建和扩建天然橡胶初产品加工企业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不得开工建设。
不符合环保要求的原有天然橡胶初产品加工企业,应当限期进行治理,经治理仍未达标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强制关闭。
第二十一条 天然橡胶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种苗管理,建设良种基地,规范市场秩序。
第二十二条 天然橡胶种苗销售、原产品收购实行许可证制度,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持证经营。禁止销售假冒伪劣种苗。
第二十三条 经营天然橡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和压低干胶含量收购原产品。
第二十四条 企业生产的天然橡胶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企业标准注明产品名称、等级、规格等,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从事天然橡胶采割和加工的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实行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天然橡胶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赔偿损失,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一)至(四)项规定之一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销售假冒伪劣种苗和产品或者压低干胶含量收购原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